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原子能锅炉。
第三条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水处理药剂、树脂的生产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质监测单位、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锅炉清洗单位一定要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进口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也应符合本规则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级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九条 锅炉水处理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不应以化学洗涤代替正常的水处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单位,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后,才能生产。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在注册登记时,应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进行的性能测试。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树脂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三条新设计、制造的锅炉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锅水取样装置。对于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条采用水处理设备的锅炉,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好后,均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做调试,并应将实施工程技术记录和调试报告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汽水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回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时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均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二十条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及水处理设备,一定要做好保养工作,防止锅炉和水处理设备引起严重腐蚀以及树脂中毒。
1、至少每半年一次到授权范围内的锅炉使用单位抽样化验锅炉水质并出具监测报告。
2、对水处理不合格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锅炉清洗单位一定要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才能从事相应级别的锅炉清洗工作。
锅炉化学洗涤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化学洗涤单位必备条件》(见附录2)锅炉化学洗涤资格订可有效期为五年,资格的级别分类如下表:
D级额定工作所承受的压力小于等于1.6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4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度且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第二十六条 锅炉化学洗涤单位应对其清洗工作质量负责,并应接受清理洗涤设施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八章 水处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资格证书类别、允许工作范围及考核发证机构按下表实行:
2、从事第二十九条表中Ⅰ至Ⅲ类锅炉水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Ⅳ类锅炉水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养和训练考核大纲》。
第三十二条 持证锅炉水处理人员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应对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锅炉水处理系统安装验收是锅炉总体验收的组成部分,安全监察机构派出人员在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和系统的安装技术资料和调试报告,检查其安装质量和水质。水质验收不合格的不发锅炉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管理制度等情况做不定期抽查。对水质不合格导致非常严重结垢或腐蚀的锅炉使用单位,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或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安全监察机构有权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暂扣直至吊销资格(对持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锅炉水处理的检验一般应结合锅炉定期检验进行。检验内容有:水处理设备状况以及设备的运行操作、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锅炉受热面结生严重水垢的锅炉,由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检验单位根据真实的情况提出清洗建议,并出具《锅炉除垢通知书》。由使用单位请有资格的化学洗涤单位对锅炉进行清洗。
第三十九条 对锅炉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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